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14 條
各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及監獄於施用毒品者依法出所或出獄後,應即通知
其住所地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者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修正
第 14 條
各戒治處所、感訓處所及監獄於施用毒品者依法出所或出獄後,應即通知
其住所地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14 條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通知
採驗尿液,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許可,強制採驗。其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
助執行之,但均不得逾必要程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不適用本條例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強制採驗尿液之規定。
各戒治處所、感訓處所及監獄於施用毒品者依法出所或出獄後,應即通知
其住所地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修正
第 14 條
  查獲煙毒案件,應立即根究背景及煙毒來源,並依所得線索跟追緝或通知所在地政府及
  軍警一體協緝,擴大破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