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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
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察、勒戒後
,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
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修正
第 12 條
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察、勒戒後
,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並於每月月
終表報法務部。
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12 條
勒戒處所於施用毒品之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
察、勒戒後,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
並於每月月終表報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
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月報表格式,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
生署另定之。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修正
第 12 條
  發還複驗之案件,鑑定機關應就原鑑定資料,以同樣方式予以複驗。如發交其他鑑定處所
  複驗時,應會同原鑑定機關辦理之。
  已經複驗之案件,不得再交複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