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察、勒戒後 ,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 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察、勒戒後 ,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並於每月月 終表報法務部。 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勒戒處所於施用毒品之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 察、勒戒後,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 並於每月月終表報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 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月報表格式,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 生署另定之。
發還複驗之案件,鑑定機關應就原鑑定資料,以同樣方式予以複驗。如發交其他鑑定處所 複驗時,應會同原鑑定機關辦理之。 已經複驗之案件,不得再交複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