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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4 條
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國防部申訴
,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
前項申訴,無停止處分執行之效力。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第 4 條
(受戒治人申訴程序)
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國防部申訴
,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
前項申訴,無停止處分執行之效力。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訂定
第 4 條
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申訴,或逕向
視察人員申訴。
前項申訴,無停止處分執行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