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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30 條
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將出所事由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
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並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第 30 條
(戒治所應函知出所事由)
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將出所事由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
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並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訂定
第 30 條
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將出所事由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並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