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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 第 7 條
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採驗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為適當之措施,經採取各
種措施仍無用後,必要時得拘束其身體行之。但應注意受檢人之名譽及身
體。
前項情形,於拘束兒童或少年身體採驗尿液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民國 87 年 11 月 04 日訂定
第 7 條
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採驗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為必要之措施。但應注意
受檢人之名譽及身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