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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2 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第 12 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12 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修正
第 5 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民國 44 年 06 月 03 日訂定
第 5 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
販賣、運輸、製造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煙毒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