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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3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
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243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
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243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
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期徒
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243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
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