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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9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
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49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
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149 條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
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
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149 條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