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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5 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125 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