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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9 條
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拍賣質物,除
聲請法院拍賣者外,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並應經公證
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19 條
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拍賣質物,除
聲請法院拍賣者外,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並應經公證
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