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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16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務,至施行後不履行時,依民法債編之規定,負
不履行之責任。
前項規定,於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準用之。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16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務,至施行後不履行時,依民法債編之規定,負
不履行之責任。
前項規定,於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準用之。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訂定
第 7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務,至施行後不履行時,依民法債編之規定,負
不履行之責任。
前項規定,於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