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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873-2 條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
之範圍內,視為到期。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
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
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873- 2 條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
之範圍內,視為到期。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
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
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