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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799-1 條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
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
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修正
第 799- 1 條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
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
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