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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603-1 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
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
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
管物。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
物返還於寄託人。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603- 1 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
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
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
管物。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
物返還於寄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