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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561 條
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
通知他方。
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
期通知而終止之。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561 條
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
通知他方。
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已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
期通知而終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