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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449 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449 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449 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