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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409 條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
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409 條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
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409 條
贈與人不履行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
金。但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