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 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