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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113-2 條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 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 共同執行職務。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修正
第 1113- 2 條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 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 共同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