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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010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
    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
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1010 條
(分別財產制之原因-法院應夫妻一方之聲請而為宣告)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
一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  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  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
    改善時。
五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
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1010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一、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
    時。
三、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
    由拒絕同意時。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原有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
五、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1010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一、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
    時。
三、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
    由拒絕同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