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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證人保護法 第 9 條
執行證人保護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第四
條第一項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一、經受保護人同意者。
二、證人就本案有偽證或誣告情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受保護人違反前條第二項應遵守之事項者。
四、受保護人因案經羈押、鑑定留置、收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移送
    監獄或保安處分處所執行者。
五、應受保護之事由已經消滅或已無保護之必要者。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訂定
第 9 條
執行證人保護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第四
條第一項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一  經受保護人同意者。
二  證人就本案有偽證或誣告情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  受保護人違反前條第二項應遵守之事項者。
四  受保護人因案經羈押、鑑定留置、收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移送
    監獄或保安處分處所執行者。
五  應受保護之事由已經消滅或已無保護之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