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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證人保護法 第 7 條
檢察官或法院核發證人保護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
二、作證之案件。
三、保護之事由。
四、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五、保護之措施。
六、保護之期間。
七、執行保護之機關。
前項第五款之保護措施,應就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列方式酌定之。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訂定
第 7 條
檢察官或法院核發證人保護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
二  作證之案件。
三  保護之事由。
四  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五  保護之措施。
六  保護之期間。
七  執行保護之機關。
前項第五款之保護措施,應就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列方式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