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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法 第 30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30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民國 36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5 條
前條罰鍰,依左列之規定:
一、中央各部、會為三十元以下。
二、省政府及其各廳,院轄市市政府及其各局,為二十元以下,中央各部
    、會直屬之行政官署亦同。
三、縣、市政府為十元以下,省政府及其各廳直屬之行政官署亦同。
四、其他行政官署為五元以下。
民國 32 年 12 月 01 日修正
第 5 條
前條罰鍰依左列之規定。
一、中央各部會為三十元以下。
二、省政府及其各廳,院轄市市政府及其各局為二十元以下,中央各部會
    直屬之行政官署亦同。
三、縣市政府為十元以下,省政府及其各廳直屬之行政官署亦同。
四、其他行政官署為五元以下。
前項罰鍰數額在戰時得高至十倍。
民國 21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管行政官署得處以罰鍰:
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非官署或第
    三人所能代執行者。
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
第 5 條
前條罰鍰依左列之規定:
一、中央各部會為三十元以下。
二、省政府及其各廳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政府及其各局為二十元以下,中央
    各部會直屬之行政官署亦同。
三、縣市政府為十元以下,省政府及其各廳直屬之行政官署亦同。
四、其他行政官署為五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