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 4 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
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民國 84 年 01 月 28 日訂定
第 4 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
  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