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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20 02:00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 4 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
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民國 84 年 01 月 28 日訂定
第 4 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
  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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