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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
公發布日: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第 59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
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經董
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
關申請同意;未經同意,不得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
前項申請經同意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民間捐贈
財產及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改選董事
、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
產生時,當然解任。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機關(構)遴
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
,應各依每次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其非
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
財團法人於第二項期限屆滿,未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
,或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處
分,並自原同意時失其效力。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
之財團法人捐贈,致其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
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於十日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完成變
更登記,並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遴聘、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至
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
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前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於前項期限屆滿,未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完成董事及監察
    人改選。
全國性財團法人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
任期間,主管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地方性財團法人自直轄市長、縣
(市)長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直轄市長、縣(市)長當選人就任期間,主管
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
第一項申請案主管機關於同意前,應將該申請案之案由、財團法人之名稱
、擬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事由及擬接受民間捐贈之金額,於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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