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3.01.01
監獄得設下列科、室: 一、調查分類科。 二、教化科。 三、作業科。 四、衛生科。 五、戒護科。 六、總務科。 七、人事室。 八、政風室。 九、會計室。 十、統計室。 容額二千人以上監獄之教化科及戒護科各分三股辦事,總務科分二股辦事 ;容額一千人以上未滿二千人監獄之教化科、戒護科及總務科各分二股辦 事。 外役監獄,調查分類科併入教化科辦事。 容額未滿三百人之監獄,調查分類科、教化科、作業科及衛生科四科併入 戒護科辦事,亦不設政風室。 未設人事室者,得置人事管理員。 統計業務經進行區域整併者,統計事項由設統計室之矯正機關派員辦理。 監獄得設分監或女監,分監之容額在一百人以上者,並得分二課辦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