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 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