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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00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本條所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物之瑕疵者,即指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
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而言。關於此種情
形,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昭公允。故於通常工作物,其行
使權利之期限,則延為五年,於建築物及土地上工作物,其行使權利之期限,則延為
十年,蓋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