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