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有 關資料或證物,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資料或證物之名目 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