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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13 條
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有
關資料或證物,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資料或證物之名目
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