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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13 條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參酌行政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應作成紀錄,並請在場之人簽名,以確保審查
會委員或承辦人員之實施行為合法正當,以明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