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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第 16 條
接見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機關得中止接見:
一、非被許可接見者為接見。
二、被許可接見者使用非指定之通訊設備接見,或未經許可於接見中為攝
    影、錄影、錄音或使用其他影音設施。
三、被許可接見者為謾罵喧鬧,或破壞接見處所或其設備,不聽制止。
四、被許可接見者規避、妨害或拒絕機關依規定所為之監看或聽聞。
五、收容人或被許可接見者有妨害機關安全或秩序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