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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16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為使收容人或被許可接見者知悉並減少爭議,規定機關得中止其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
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一、考量使用電話設備或行動接見設備為接見時,機關未能制止非被許可接見者傳送
    聲音、影像等訊息,爰為第一款規定,以符實需。
二、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羈押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並為保障收容
    人之隱私權,避免被許可接見者接見時利用攝影、錄影、錄音或使用其他影音設
    施夾帶收容人訊息予非被許可接見者,致影響機關之秩序、安全或妨害羈押目的
    之維持,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為維持接見過程之秩序,並防止機關通訊處所或設備遭破壞,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為避免收容人利用接見進行密謀脫逃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情事,爰為第四款
    規定。
五、第五款規定被許可接見者有妨害機關安全或秩序之行為時,機關得中止其接見,
    以進行制止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維護機關之秩序,或機關、進出人員、收容人之
    安全。收容人有妨害機關安全或秩序之行為時,為釐清事實並為後續相關處置措
    施,機關得視實際情形中止其接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