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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16 條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71 條
監獄對受刑人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
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監獄得於受刑人接見時聽聞或
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以
書面載明事由。
與受刑人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違者,得依前項規定辦
理。
第 72 條
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僅得監看
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對受刑人與其律師
、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第一項之接見,於監獄指定之處所為之。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
、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受刑人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