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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第 6 條
原主管機關應自受理財團法人改隸之申請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經核准者,應
發給許可之文件,並通知改隸後之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因改隸而涉及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內,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
影本送原主管機關及改隸後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