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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 第 6 條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一、參酌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財
    團法人申請改隸之處理期間,並明定核准時應發給許可文件及應通知改隸後主管
    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改隸後有涉及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辦理變更登記及將登記證書影本送
    原主管機關及改隸後之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