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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第 5 條
本會因審議評鑑事件,得決議以下列方式調查評鑑事件:
一、囑託受評鑑檢察官之上級機關、服務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於指
    定期限內完成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相
    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二、請有關機關於指定期限內提供與評鑑事實相關之卷宗,並為必要之說
    明。
三、推派承辦委員或原審查小組委員共同赴評鑑事實發生地或其他與評鑑
    事件相關處所實地調查。
四、通知有關機關人員或其他與評鑑事實相關之證人、鑑定人或關係人列
    席陳述。
五、通知受評鑑檢察官或請求人到會陳述意見。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說明或陳述之內容,本會應製作書面紀錄記載要旨。
本會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
,或供人閱覽、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