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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第 5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本文及第一款文字酌為修正。
三、有關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調查方式,於第一項增列第五款規定,通知受評鑑檢察
    官或請求人到會陳述意見。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遞移至第六款。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五、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五項移列修正,規定到會說明或陳述應製作書面紀錄
    記載要旨,並酌修文字。
六、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
    定。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一、檢察官評鑑委員於個案評鑑決議前,應充分了解相關資訊及各方意見。爰參考訴
    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請求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
    者,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檢察官評鑑委員依職權辦理個案評鑑之調查,所得資料依法應予保密。又請求人
    並非依規定有閱卷權之人,固不得請求閱覽原審議案卷,惟其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項規定到會陳述時,或有參考相關資料之必要。為使請求人到會協助評鑑程
    序進行時,得充分陳述意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請求人之
    請求,認有必要時,得於其到會陳述時,提示與請求評鑑有關之資料,俾釐清事
    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