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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第 5 條
本會因審議評鑑事件,得決議以下列方式調查評鑑事件:
一、囑託受評鑑檢察官之上級機關、服務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於指
    定期限內完成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相
    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二、請有關機關於指定期限內提供與評鑑事實相關之卷宗,並為必要之說
    明。
三、推派承辦委員或原審查小組委員共同赴評鑑事實發生地或其他與評鑑
    事件相關處所實地調查。
四、通知有關機關人員或其他與評鑑事實相關之證人、鑑定人或關係人列
    席陳述。
五、通知受評鑑檢察官或請求人到會陳述意見。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說明或陳述之內容,本會應製作書面紀錄記載要旨。
本會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
,或供人閱覽、抄錄。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修正
第 6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因審議評鑑事件之需要,得決議以下列方式調查評鑑事
件:
一、囑託受評鑑人之上級機關、服務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於指定期
    限內完成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相關資
    料或調查筆錄。
二、請有關機關於指定期限內提供與評鑑事實相關之卷宗,並為必要之說
    明。
三、推派主辦委員或原審查小組委員共同赴評鑑事實發生地或其他與評鑑
    事件相關處所實地調查。
四、通知有關機關人員或其他與評鑑事實相關之證人、鑑定人或關係人列
    席陳述。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
請求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會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請求人之請求,認有必要時,得於其到會陳述意見時
提示與請求評鑑有關之資料。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6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因審議評鑑事件之需要,得決議以下列方式調查評鑑事
件:
一、囑託受評鑑人之上級機關、服務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於指定期
    限內完成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相關資
    料或調查筆錄。
二、請有關機關於指定期限內提供與評鑑事實相關之卷宗,並為必要之說
    明。
三、推派主辦委員或原審查小組委員共同赴評鑑事實發生地或其他與評鑑
    事件相關處所實地調查。
四、通知有關機關人員或其他與評鑑事實相關之證人、鑑定人或關係人列
    席陳述。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7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事件後,除經為不付評鑑之決議者外,應將檢
察官個案評鑑請求書繕本送達受評鑑人。
受評鑑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書繕本後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無
正當理由不遵期提出者,於評鑑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受評鑑人所提意見書應附於評鑑事件案卷內。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受評鑑人於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
時到會陳述意見。受評鑑人不於指定期日到會者,得不待其陳述,依調查
之結果逕為議決。
前項到會陳述意見,於受評鑑人陳述後,評鑑委員得發問,陳述與發問內
容之要旨,均應載明於會議紀錄。
受評鑑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意見者,應於陳述後先行退
席,不得參與委員意見陳述與議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