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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機關核發因災害失蹤人民死亡證明書應行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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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察機關應設立單一諮詢窗口,並指定專責人員受理因災害失蹤人民
    死亡證明書(下稱死亡證明書)之核發事宜。
    失蹤人民為數眾多時,檢察機關得協調司法警察機關及戶政機關等相
    關機關,儘速在適當處所設立臨時聯合辦公處所,辦理應為繼承之人
    聲請核發死亡證明書事宜。
    前項臨時聯合辦公處所之設置時間及設置期間,得以平面、電子媒體
    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應為繼承之人,係指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配偶及先順序應為繼承之人。如有先順序之繼
    承人,後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聲請核發死亡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