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檢察官鑑別非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分依
下列各款之規定處理: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且經安置保護者,檢察官應通知
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機關將其
由安置處所移出。
(二)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但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
,檢察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
專勤隊將其由安置處所移出,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必要之
處分。
(三)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
可者,檢察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聯繫內政部移民
署所屬各專勤隊將其由分別收容之處所移出,並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
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等相關規定收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