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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12
十二、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檢察官鑑別非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分依
      下列各款之規定處理: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且經安置保護者,檢察官應通知
        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機關將其
        由安置處所移出。
  (二)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但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
        ,檢察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
        專勤隊將其由安置處所移出,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必要之
        處分。
  (三)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
        可者,檢察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聯繫內政部移民
        署所屬各專勤隊將其由分別收容之處所移出,並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
        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等相關規定收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