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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2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一、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十點說明。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及一百零六年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修正,將暫予收容規定分別移列至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四條之一,爰修正
    第三款規定。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
明定檢察官對於經鑑別非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之處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