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點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規定,增列 被害人信賴之人亦為得陪同在場之人,且得陪同在場之人須經被害人同意後,始 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並增訂得陪同在場之人如經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 行時,不適用得陪同在場之規定,爰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文字。
參照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明定檢察官訊問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注意相關人員得 陪同在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