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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毒品減害替代療法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廢止日期: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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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有下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檢察官宜依下列情形辦理:
    (一)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者,撤
          銷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待被告判刑確定須
          入監時,再撤銷緩起訴處分。如醫療機構證明治療情形良好者
          ,得不為撤銷。
    (三)緩起訴前另犯施用、持有毒品之罪者,緩起訴後發現者,簽結
          併原緩起訴處分案,併予戒癮治療。
    (四)緩起訴前犯罪,緩起訴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以下之刑之宣告,且
          繳清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得不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施以治
          療。
    (五)緩起訴前犯罪,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待被
          告入監服刑時,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如醫療機構證明治療情
          形良好者,得不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