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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流程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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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署之處理流程如下:
(一)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以書狀聲明異議者,收發室收到聲明異議狀後
      ,應於當日送交書記官;其以言詞聲明異議者,書記官應製作聲明
      異議之筆錄。
(二)書記官應於聲明異議後三日內製作執行經過報告書(如格式一)。
(三)將聲明異議狀或聲明異議之筆錄、執行經過報告書及執行卷宗送行
      政執行官認定其異議有無理由。
(四)行政執行官應於聲明異議後五日內製作審查意見書(如格式二)。
(五)將審查意見書、聲明異議狀或聲明異議之筆錄、執行經過報告書及
      執行卷宗送主任行政執行官核轉分署長於聲明異議後七日內核定異
      議有無理由。
(六)分署認異議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
      為,得不分案。
(七)分署認異議無理由者,應由書記官將聲明異議狀或聲明異議之筆錄
      送分「聲議」案。
(八)分署認異議無理由者,書記官應於聲明異議後十日內將執行經過報
      告書、審查意見書、「聲議」案卷宗及執行卷宗影本送本署決定之
      。
(九)分署向本署撤回「聲議」案時,應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
      書面資料。
(十)「聲議」案經本署發回分署通知異議人補正或由分署再為調查時,
      於異議人補正後或分署調查後認異議無理由者,應另案依本處理流
      程送本署決定;異議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分署調查後認異
      議有理由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者,應函報本署處理結果。
(十一)聲明異議人如申請停止執行時,就停止執行部分應即時處理並循
        行政程序報請分署長核定(如格式三)。
(十二)本署之決定書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者,分署應依其所命之內容停止
        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十三)本署發回之「聲議」案卷宗待執行事件終結時與執行卷宗一併歸
        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