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 一、分署將「聲議」案送本署決定後,如向本署撤回者,應敘明撤回之具體理由並檢
附相關資料(例如異議人撤回聲明異議之書狀、執行筆錄等),以供本署參辦,
爰新增第九款規定,明定分署撤回「聲議」案之程序。
二、本署將「聲議」案發回分署通知異議人補正或由分署再為調查時,分署即應依發
回意旨續為處理,於異議人補正後或分署調查後認異議無理由者,即應再依本處
理流程送本署決定;異議人逾期不補正或分署調查後認異議有理由者,亦應將處
理情形函報本署,以利管考,爰新增第十款規定,明定「聲議」案發回分署後之
處理程序。
三、調整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之款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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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 一、點次變更,並酌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格式及體例。
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聲明異議,分署之處理流程除收案方式相異外
,其餘處理流程尚無不同,故其處理流程應無分別規定之必要,爰將其處理流程
併同規範,以期周延,並避免條文重複規定。
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聲明異議者,分署收案之處理方式不同,爰修
正第一款之規定。
四、為配合將書狀或言詞聲明異議之處理流程併同規範,爰修正第三款、第五款及第
七款之規定。
五、分署認定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應以分署長核定之結果為據,而非僅依行政執行官
之認定為憑,爰修正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六、分署認異議無理由者,始應送本署決定,爰修正第八款之規定,以資明確。
七、本署之決定書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者,分署即應依其決定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
已為之執行行為,不以分署之行政執行官為限,爰修正第十款之規定。
八、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以書狀聲明異議者,分署之處理流程已於第一款至第十一款
之規定中明定,爰刪除現行處理流程壹、二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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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 配合組織及編制職稱調整,將壹、「行政執行處」之處理流程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處理流程,以臻明確,並將「行政執行處」修正為「分
署」、「處長」修正為「分署長」、「執行書記官」修正為「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