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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第 9 條
鑑定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鑑定完竣,並將鑑定意見書通知申請
人或移送囑託機關,並以副本連同鑑定意見書抄送鑑定會各委員、憲警處
理單位、各當事人及關係人。
因特殊事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完成鑑定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
前二項鑑定案件,如為司法機關囑託案件,得依該管檢察官或法官書面要
求,不副知當事人及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