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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第 16 條
分會得置榮譽主任委員一人,無給職,協助處理分會業務,由保護機構就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遴聘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
榮譽主任委員任期未屆滿前,有辭職、死亡、不適任、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或機關、團體代表本職異動時,由保護機構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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