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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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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驗案件涉及二以上管轄區者,原則上應由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檢察
    官相驗;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於受理司法警察機關報請相驗時,不得
    指示司法警察人員必須先向犯罪地或事故發生地之地檢署報驗,再由
    該地檢署囑託相驗。但犯罪地或事故發生地之地檢署檢察官認為有急
    迫處理之必要,得逕行相驗;其受理司法警察機關報驗在先時,得囑
    託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
    師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
    、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行之。